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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执121号

郭建刚与冯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建刚,冯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121号申请执行人郭建刚,男,汉族,第四连职工,住。被执行人冯磊,女,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清水河社政办五连无业人员,住。申请执行人郭建刚与被执行人冯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建刚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冯磊应付申请执行人郭建刚案款53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案款于2018年7月25日前付清,第三人张广林对上述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亚 兵

代理

审判员 冶 文 贵

代理

审判员 热合买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