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81执757号申请执行人李西安,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郑州市荥阳县武阀水暖器材厂西安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郝海玉,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李西安与郝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4日作出的(1996)西经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郝海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西安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4月25日移送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郝海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郝海玉名下目前无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西安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郝海玉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郝海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西安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郝海玉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郝海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西安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4日作出的(1996)西经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国喜
审判员 王永清
审判员 石建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