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行初第153号

李菊珍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4行初第153号起诉人:李菊珍,女,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2016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菊珍以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称:其作为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的村民,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有合法房屋。因“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项目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该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于2016年2月19日得知经梅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梅市国土资(建)字(2013)116号《关于同意收回江南新城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该复函的形式收回了享有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7月6日,其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梅市国土资(建)字(2013)116号《关于同意收回江南新城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复函》的形式收回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贵院认为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庭后书面申请变更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为梅州市人民政府,贵院未予准许,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粤14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梅市国土资(建)字(2013)116号《关于同意收回江南新城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复函》的形式收回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菊珍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梅市国土资(建)字(2013)116号《关于同意收回江南新城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复函》的形式收回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复函》系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李菊珍起诉梅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事实根据,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诉请确认《复函》违法,应当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不予立案。据此,起诉人李菊珍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菊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卓军

审判员  罗小明

审判员  黄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