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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358号

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358号

原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

原告潘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发生额各半承担。诉讼过程中,潘某变更第3点诉讼请求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自原告怀孕开始分居,今年1月起被告经常很晚回家,交流较少,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财产需要分割,无其他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2.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女儿成长和学习。朱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1点事实,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女儿判归女方抚养愿意负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但否认原告的第2点理由,认为被告更适宜直接抚养女儿,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其直接抚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姻自由。本案原被告对离婚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由谁直接抚养女儿朱某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⑵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⑶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之女朱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不存在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情形。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结合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朱某乙随母亲潘某生活更为适宜。鉴于被告在女儿判归女方直接抚养情况下愿意负担原告诉请主张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潘某与朱某甲离婚;

二、女儿朱某乙由潘某直接抚养,朱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月起每月负担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该款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至朱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至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