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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再2号

王妍、韩德益等与王丹、李轩勤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妍,韩德益,王丹,李轩勤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再2号

原审

原告:王妍。

原审

原告:韩德益。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凌瑞,系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189434。

原审

被告:王丹。

原审

被告:李轩勤。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与原审被告王丹、李轩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黔05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妍及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瑞,原审被告王丹、李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共同诉称:王妍、韩德益夫妇与王丹、李轩勤夫妇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出租车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出租车运营业务(车牌号为贵F×××××)。王妍、韩德益于当日出资23.3万元,王丹、李轩勤以贵F×××××号出租车出资。双方各享有50%的股权,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由李轩勤负责出租车的日常营运,王妍、韩德益夫妇负责日常经营业务的监督。2015年7月10日李轩勤以运营车辆需要维修为由,拒绝行使监督权,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查看车辆。经多方打听得知李轩勤因赌债缠身,负债累累。贵F×××××号出租车因李轩勤欠债涉诉被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请求:判令王妍、韩德益为贵F×××××号出租车共有人,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判令王丹、李轩勤赔偿给王妍、韩德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丹、李轩勤承担。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第一组、王妍、韩德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妍、韩德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2008年6月2日李轩勤、李宣贵、李宣玲、李静、李宣敏、李宣艳、付善群共同签订的《合伙合同》及2009年4月3日李轩勤、李宣贵、李宣玲、李静、李宣敏、李宣艳、付善群共同签订的《合伙合同》,2012年9月1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与李宣勤签订的《特许经营行政合同》,2013年5月10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调解协议书》,2013年5月有11日的《散伙协议书》,2013年5月10日的收条。证实:2008年6月2日,李宣勤与其亲属开始合伙经营出租车,并将出租车登记于李宣勤一人名下,后因家庭矛盾,2013年5月11日李宣勤与其亲属签订散伙协议,将出租车(贵F×××××)作价46.6万元转让于李宣勤的事实。第三组、2013年5月10日王丹、李轩勤与王妍、韩德益签订的《出租车合伙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银行存款日记帐本,支付宝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5月10日王丹、李轩勤因转让出租车(贵F×××××)资金不足,遂邀请王妍、韩德益合伙经营。王妍、韩德益向王丹、李轩勤交了合伙款23.3万元之后,王妍、韩德益与王丹、李轩勤共同经营管理贵F×××××号出租车的事实。原审被告王丹、李轩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贵F×××××号出租车是我们夫妻和李宣勤母亲付善群及李宣勤的其他五姊妹所有,股权我们占一半。后因家里出了事情,我们和家里人协商,将出租车卖掉,遂于2013年5月10日将出租车的另一半股权正式签订协议以23.3万元之价格转让给王妍、韩德。当时车辆是由李轩勤管理,车主的名字是李轩勤,凭诚信当时车主未加上王妍的名字。原审被告王丹、李轩勤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原审被告王丹、李轩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审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前,王妍、韩德益申请作庭前调解,王丹、李轩勤也同意庭前调解。据此,双方达成(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如下协议:“一、原告王妍、韩德益与被告李轩勤、王丹对贵F×××××号出租车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二、原告王妍、韩德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35.00元,被告李轩勤自愿承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妍与王丹系姐妹关系,王妍与韩德益系夫妇关系,王丹与李轩勤系夫妇关系。贵F×××××号出租车原系付善群、李宣玲、李宣贵、李宣艳、李宣敏、李轩勤共同合伙经营。其中,李宣玲、李宣贵、李宣艳、李宣敏、李轩勤系姊妹,付善群系李轩勤的母亲。李轩勤占有二分之一的股份,付善群、李宣玲、李宣贵、李宣艳、李宣敏共同占有二分之一的股份。2013年2月22日,王丹、李轩勤因出租车产权问题与罗平发生纠纷并抓打,致罗平(系合伙人李宣贵之妻)一方受伤。之后,罗平一方将贵F×××××号出租车扣押。2013年5月9日王丹、李轩勤与贵F×××××号出租车的合伙人协商将贵F×××××号出租车卖掉,并该车的二分之一的股权以23.3万元之价格转让给王妍。2013年5月10日,王丹、李轩勤与王妍、韩德益签订《出租车合伙合同》载明:“平等互利,按入股比例分红;出租车(贵F×××××)共同经营;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出租车转让之日或终止经营权为止;入股情况及所占比例(以46.6万元为总金额),合伙人王丹、李轩勤夫妇共同出资23.3万元,王妍、韩德益夫妇共同出资23.3万元,两家各占出租车股份的50%;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按照入股比例予以返;以入股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入股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退伙需经合伙双方同意,另一方优先购买;本合同壹式两份,合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生效。”庭审中,王丹、李轩勤陈述已经收到王妍、韩德益交的贵F×××××号出租车合伙款23.3万元。且王丹、李轩勤对王妍、韩德益向其交了贵F×××××号出租车合伙款23.3万元之后,王妍、韩德益与王丹、李轩勤共同经营管理贵F×××××号出租车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10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由王丹一次性补偿罗平一方当天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0.00元;

二、罗平一方将贵F×××××出租车退还王丹夫妇,贵F×××××出租车股权罗平占总39.5股中的10股,折算人民币117,975.00元;

三、双方不再要求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同意公安机关不予处罚。”2013年5月11日,付善群、李宣玲、李宣贵、李宣艳、李宣敏、李轩勤共同签订《散伙协议书》载明:“协议人;付善群、李宣玲、李宣贵、李宣艳、李宣敏、李轩勤。2013年5月9日经协议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贵F×××××出租车出售46.6万元。”贵F×××××出租车出售款46.6万元,按该车的合伙比例进行分配,并按该车的合伙比例对2013年2月22日王丹与罗平抓打造成罗平的伤害赔偿款13.8万元进行赔偿。2013年5月10日,罗平之兄罗凯代罗平收到王丹一次性补偿罗平一方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0.00元;同时收到李宣贵、罗平贵F×××××出租车39.5股中的10股折算人民币117,97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55,975.0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李轩勤以做生意为由,写借条向其前妻王海琳三次借款共计32万元(该借款王丹不知情)用于赌债。因李轩勤未偿还其向王海琳的借款32万元,王海琳于2015年6月17日以李轩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并申请对李轩勤所有的贵F×××××号出租车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王海琳的申请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2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轩勤所有的贵FU-1899号出租车一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轩勤、王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海琳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该判决王海琳及李轩勤、王丹均未上诉。王妍、韩德益于2015年8月6日以王丹、李轩勤为被告,对贵F×××××号出租车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请求:判令王妍、韩德益为贵F×××××号出租车共有人,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判令王丹、李轩勤赔偿给王妍、韩德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丹、李轩勤承担。本院立案后,未查清楚贵F×××××号出租车已被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2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轩勤所有的贵FU-1899号出租车一辆的情况下,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前,因王妍、韩德益申请庭前调解,并在王丹、李轩勤同意庭前调解情况下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调解之后,于2015年9月10日制作了(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妍、韩德益与被告李轩勤、王丹对贵F×××××号出租车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二、原告王妍、韩德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35.00元,被告李轩勤自愿承担。”本院再审认为:贵F×××××号出租车原系付善群、李宣玲、李宣贵、李宣艳、李宣敏、李轩勤共同合伙经营。其中,李轩勤占有二分之一的股份,其余合伙人共同占有二分之一的股份。2013年5月9日,贵F×××××号出租车原合伙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贵F×××××号出租车出售46.6万元。出售款46.6万元按该车的合伙比例进行分配,并按该车的合伙比例对2013年2月22日王丹与罗平抓打造成罗平的伤害赔偿款13.8万元进行赔偿。2013年5月10日,王丹、李轩勤与王妍、韩德益双方对贵F×××××号出租车以46.6万元之价格签订《出租车合伙合同》载明:合伙人王丹、李轩勤夫妇共同出资23.3万元,王妍、韩德益夫妇共同出资23.3万元,两家各占出租车股份的50%。《出租车合伙合同》签订后,王丹、李轩勤收到王妍、韩德益交的贵F×××××号出租车合伙款23.3万元。且在罗平收到王丹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3.8万元及李宣贵、罗平贵F×××××出租车39.5股中的10股折算人民币117,975.00元,共计人民币255,975.00元之前提下,贵F×××××号出租车原合伙人付善群、李宣玲、李宣贵、李宣艳、李宣敏、李轩勤于2013年5月11日对贵F×××××号出租车共同签订《散伙协议书》,并对其2013年5月9日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之后,王丹、李轩勤认可其与王妍、韩德益共同经营管理贵F×××××号出租车的事实。据此,从2013年5月10日起,贵F×××××号出租车系合伙人王丹、李轩勤夫妇与合伙人王妍、韩德益夫妇共同经营,两家各占出租车股份的50%。但本案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在立案之前,贵F×××××号出租车已被本院在王海琳诉李轩勤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依王海琳的申请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2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且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轩勤、王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海琳借款本金人民币32元。……。该判决王海琳及李轩勤、王丹均未上诉。本院审理的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与原审被告王丹、李轩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妍、韩德益为贵F×××××号出租车共有人,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判令王丹、李轩勤赔偿给王妍、韩德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丹、李轩勤承担。根据该诉讼请求的内容,此案案由虽系合伙协议纠纷,但实际系请求对贵F×××××号出租车进行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本案庭审后,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于2016年10月14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其对原审被告王丹、李轩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起诉的申请。该申请经审查:原审被告王丹、李轩勤同意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撤回起诉,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

二、准许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撤回其对原审被告王丹、李轩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35.00元,由原审原告王妍、韩德益承担。

审判长  王亮仁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吴春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季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