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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4675号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467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1070800000041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被执行人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310016710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4幢20层7号。法定代表人姜高芹,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华,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华、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京0106执4675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华、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高华、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高华、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高华、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学昱

审 判 员  赵 驰

代理

审判员  李文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