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3执451之一

宋辉与丁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辉,丁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03执451之一

申请执行人:宋辉,男,汉族。

被执行人:丁来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宋辉执行丁来明(2013)河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到房产管理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文俊

审判员  张卫青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