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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3318号之三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彭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彭九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331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彭九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彭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彭九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27726.83元,并偿付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复利5681.94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彭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7030元;

三、如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彭九菊名下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睿峰商务广场1幢529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90014)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万元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9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794元,由被告彭九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彭九菊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睿峰商务广场1幢529、530室房地产二套,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以555000元成交,因彭九菊涉及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受偿149033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方查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49033元,尚未执行到位10745.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超

审 判 员  牛军

代理

审判员  殷明二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