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春锋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9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春锋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应认定为消费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管辖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管辖协议无效。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90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春锋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本协议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协议约定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未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权利,应认定管辖条款有效。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春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