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3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义俭与张长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义俭,张长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义俭,男,1951年5月11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张长革,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长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长革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吴义俭给付工程款91359.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被执行人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