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兴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兴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兴一,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兴一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安兴一在昆明市五华区南屏步行街中心广场京都眼镜店附近,扒窃了公民张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携赃潜逃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安兴一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被告人安兴一系犯罪未遂,建议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安兴一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与辩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4、潘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安兴一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兴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兴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兴一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兴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安兴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兴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