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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党某某诉张凤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030号原告党某某,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党某某。由于被告个性强,婚后时常与我及家人发生矛盾,2010年10月,我到埃及劳务派遣,2012年1月回国后发现被告有感情出轨现象,和被告交涉后,被告痛哭流涕,表示认错,和对方不再来往。可是2013年3月被告又与他人交往甚密,我们发生冲突后,被告不但不认错,反以自杀相威胁,村委会调解无果。2015年9月我起诉到汉台区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经常寻衅滋事,甚至110出警。2013年10月至今我们分居两年,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们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在一起生活十几年,日子平平淡淡,没有分居;虽有争吵,但事出有因,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只要我们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着想;同时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党彬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偶有矛盾,2010年10月,原告到埃及劳务派遣,2012年1月回国后发现被告与他人交往频繁,矛盾加剧,村委会调解无果。2015年9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再次起诉,以被告寻衅滋事,夫妻分居为由,请求判令离婚;审理中,原告所诉事由遭到被告张某某否认,原告党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某某要求和好愿望强烈,当庭表示将努力克服自身性格缺陷,主动和原告沟通,分担家庭重担,和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但原告认为情感创伤难以一时弥补,不同意和好,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2015)汉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构筑而成,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倾心维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趋于恶化的事实。同时原、被告的儿子年龄尚小,体弱多病,其健康成长需要原、被告的关爱和完整的家庭呵护。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包容,树立正确的家庭责任观念,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