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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华、王梅霞、孟海飞、李志军、李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喜华,王梅霞,孟海飞,李志军,李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26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系该公司马家峁支行行长。被告:刘喜华,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思家海则村***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8********。被告:王梅霞,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思家海则村***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2********。被告:孟海飞,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郑李滩村***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3********。被告:李志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红墩村***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4********。被告:李小军,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阿达汉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4********。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华、王梅霞、孟海飞、李志军、李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被告刘喜华、被告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霞、孟海飞、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喜华和王梅霞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8月15日,以月利率11.19‰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4429.42元)。2.依法判令孟海飞、李志军、李小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喜华和王梅霞共同向原告所属马家峁支行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1.19‰、逾期月利率14.547‰,被告孟海飞、李志军、李小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刘喜华和王梅霞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喜华辩称:被告签字属实。李志华借被告的户口簿跟行长沟通好,才叫被告过去签的字,钱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但是40万元什么时候被转走的,被告并不知道。借款合同上王梅霞的字不是她本人签的。被告没用钱,而且现在也无力偿还。已偿还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李小军辩称:被告只是保人,是李志华要求被告过去签字的。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喜华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王梅霞的签字,以及购销合同中本人的签字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小军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喜华对两份证据上的签名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刘喜华和王梅霞与原告所属马家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11.19‰、逾期利率14.547‰。同日,原告与孟海飞、李志军、李小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三被告为4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刘喜华和王梅霞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为索要余款而状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刘喜华和王梅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请求该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刘喜华未举证证明合同上王梅霞的名字非本人所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王梅霞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刘喜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孟海飞、李志军、李小军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三被告均应就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喜华和王梅霞共同返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月利率11.19‰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孟海飞、李志军、李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三被告中的任一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喜华和王梅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刘喜华、王梅霞、孟海飞、李志军、李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泽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