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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欢欢与被告程楚南、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欢,程楚南,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418号原告刘欢欢。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楚南。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德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新提新洪路。负责人孙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欢欢与被告程楚南、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告程楚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德新、洪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由490888元变更为535007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43007元。2、要求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程楚南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是本公司的车辆,司机为本公司的员工,是在公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本公司处理。3、肇事车辆在被告洪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洪湖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洪湖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的诉请须有法律事实依据,无依据的不予赔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日22时0分,被告程楚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20公里处,因未与同车道前方由湖北省广水市驾驶人罗光宝驾驶的小型轿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遇小型轿车减速时制动不及追尾相撞,并推动车追撞前方由陕西省铜川市驾驶人罗礼丰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第43540152016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光宝、罗礼丰不负事故责任。湖北省广水市驾驶人罗光宝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原告刘欢欢所有,原告在诉讼前委托了荆门乾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中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失为490888元,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以荆门乾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车损鉴定资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协商,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车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零配件价格504007元,工时费31000元,合计535007元。为此,原告诉讼主张车辆损失由原来的490888元变更为535007元。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被告程楚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洪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楚南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方面:一、原告刘欢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车损535007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543007元。二、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第43540152016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光宝、罗礼丰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依据此认定书,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均由被告程楚南承担。三、保险公司如何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程楚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洪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目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计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538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因鉴定车损而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程楚南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公务,在事故中被告程楚南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欢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43007元,应由洪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0007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欢欢损失计540007元。二、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欢欢鉴定费3000元。上述兑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彬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