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512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黑龙江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某,男,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住宾县宾州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号***号。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被告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贻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苑某某驾车将自己撞倒,造成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9天,产生各项损失如下:十级伤残赔偿金29043.6(24203元×(20年-68岁-60岁)×0.1=29043.6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8.78(24203元×5年×0.1÷7人)元,误工费21047.5(42095÷12月×6个月=21047.5元)元,护理费22521.48(90天×62714元÷12个月÷30天=15678.5元)+(49天×50275元÷12月÷30天=6842.98元)元,再行医疗内固定特取出费8000元,营养费9000(90天×100元=9000元)元,残具费用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49天×100元=4900元)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64631.58元,鉴定费4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68322.46元。被告苑某某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一部分,因原告李某某也有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诉状中书写住址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支持,对误工费有异议,因本人已经68岁不存在误工问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举证之后再进行质证,二次手术8000元无异议,营养费90天无异议,应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在举证时答辩,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待举证后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苑某某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属于医疗限额,我公司应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依据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应该提供户口证明其户籍性质。原告已年满68周岁,在法律上丧失劳动能力,客观上不存在抚养他人的可能性,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如果法院进行误工费的判决,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证明、误工证明、或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至少六个月的银行流水,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年50275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后再发表具体意见。原告李某某、被告苑某某为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举示证据,各当方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某某证据如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病历、诊断。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诊疗的经过、确诊伤情及住院支出。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诊断书有异议,没有哈尔滨第五医院的公章,同时诊断除外伤骨折支出外,原告为糖尿病心脏支架术后,对病历无异议,病历记载原告居住在宾县鸟河乡大川村黄家屯。证据A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及外购药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64631.58元。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2016年3月28日五张宾县人民医院的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哈五院的诊断,并没有宾县人民医院诊断及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异议,2016年5月6日宾县人民医院一张票据有异议没有医嘱,同时因原告2016年3月28日到2016年5月16日均在哈尔滨五院住院治疗,对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5月25日哈尔滨五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药费的发生不都是治疗外伤骨折,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除外伤骨折外还治疗糖尿病和心脏病,所以庭后我们要求申请作鉴定。对其余票据全部有异议,均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又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也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原告治疗属于合理支出,对医疗器械外购的800元真实性有异议,在病历中并没有记载原告需要支具,对用药明细有异议,没有哈五院的公章。证据A4.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评定伤残十级,伤后六个月行医疗终结,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再行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医疗支出为准,营养时间为90天,费用按国家标准而定,可支持腋下撑拐一副220元。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第二项主张的医疗终结时间本案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作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该项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其他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A5.居住证明及房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宾县宾州镇大地花园小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按着规定出具有单位必须有出具人签名,该证明中均没有出具有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房照是复印件,居住人是杨海军并非是原告。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6日,是在第一次开庭日期之后开出的证明,即该两份证明已经超过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原则上对于该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居住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其确实居住于此,在房产证所有权人与原告不同时,原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租房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据A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护理人员王伟华身份证无异议,对王雪丹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王伟华、王雪丹提供护理,应该提供二人与原告的关系,在病案中记载联系人均不是王伟华、王雪丹,如王雪丹是个体工商户,应该提供停业损失,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护理人员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至少六个月的银行流水,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按着鉴定意见关于护理人计算护理费。证据A7.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杨国臣的户口本无异议,从户口本中可以看出杨国臣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但该户口本并不能证明杨国臣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法律有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必须提供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不能仅凭户口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年满68周岁,通过原告提供的户口可以明确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此各项证明应该以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A8.证明。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西品店工作。有收入来源。被告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明确经营者是白桂宁而非杨海艳。出具人为杨海艳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苑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苑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间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B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苑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A7因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5.A8,因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对被告苑某某提供的证据B1.B2,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苑某某驾驶黑LBM5**号夏利车沿着宾州镇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硕电脑门前处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横道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胸11椎体爆裂骨折,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016年8月9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被评定伤残十级,伤后六个月行医疗终结,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再行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医疗支出为准,营养时间为90天,费用按国家标准而定,可支持腋撑拐一副220元。苑某某认为李某某住院期间治疗的不仅是外伤,还有降糖用药和术手心脏用药,认为用药不合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用药均系合理。但该鉴定结论在庭审时被告苑某某没有作为证据提供。2016年4月11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苑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住院期间,苑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9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28日被告苑某某驾车将过横道的李某某撞倒致十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苑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苑某某负责赔偿。李某某的医药费支出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及盖有医生名章的外购药票据为依据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黑龙江省职工出差相应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大地花园小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李某某年龄予以计算。因李某某出现事故时68岁,系老龄人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李某某误工费不予支持。再行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具费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某某垫付的医药费9900元应在苑某某承担的份额内予以扣除。被告苑某某提出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使用了降糖药等属用药不合理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药费10000元。不足部分药费44731.58(64631.58元-10000元-9900元)元,再行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具费220元,合计66851.58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护理费13498(49天×50275÷365天×2人)元+出院护理费5647(41天×50275÷365天×1人)元=19145元,残疾赔偿金13314(11095元×12年×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210元,合计386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