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白某1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247号原告:白某1,男,,现住灵宝市被告:薛某,女,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换生,男,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某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白某1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被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2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我与被告在网吧相识,之后开始交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精神有问题,经询问得知其在婚前有过精神病史,2011年年末,我们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个月,被告告知原告其怀孕,我们又复婚。婚生子白某2出生半年后,我们开始分居。因被告结婚时隐瞒病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1与被告薛某于2011年6月在网吧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0日二人协议离婚。因被告怀孕,于2012年9月27日,双方复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白某2,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6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又复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尚存。现虽因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孩子尚小,双方分居生活时间不足两年,若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呵护孩子,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1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