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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春与被告王素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春,王素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087号原告王希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希春与被告王素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王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春诉称,我所有的位于银窝沟乡西沟门村马圈儿0.49亩的河边地,被告无理自2015年开始耕种至今,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我的承包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该承包合同内的土地0.49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希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调查笔录。1-2号证据意在证明位于银窝沟乡西沟门村马圈儿河边的0.49亩承包地系原告所有。被告王素琴辩称,我不会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因为我母亲生病的时候,原告没有管过,我母亲死亡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出钱,经过法律,土地已经判给我弟弟王希民了,但是没有执行。我在地里种植的庄稼被原告打药给药死了,我还要原告补偿我经济损失。同时原告还种着我弟弟王希民的土地呢,如果原告将我弟弟的土地还了,并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就将该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王素琴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西沟门村马圈儿河边的0.49亩承包地系原告王希春所有,被告王素琴于2015年强行耕种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调查笔录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希春系银窝沟乡西沟门村居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西沟门村马圈儿河边的0.49亩承包地系原告所有,2015年由被告强行耕种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琴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将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马圈儿河边的承包地0.49亩返还给原告王希春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素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