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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与衡水市开发区大华饭店、李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衡水市开发区大华饭店,李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986号原告: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中景大厦***室,注册代码:131101600029288。经营者:刘秀丽,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辉,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排*号,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广厦上城*****室,系经营者刘秀丽之夫。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大华饭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明珠花园**号楼*号门店,注册代码:131101600000319。经营者:徐建军(曾用名徐建华),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被告李霞,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系徐建军之妻。原告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水木装饰设计中心”)与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大华饭店(以下简称“大华饭店”)、李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木装饰设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华饭店、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木装饰设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4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酒店进行装修,工程款共计307000元,先期已付款80000元,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227000元分八期还清,并支付原告利息21792元,共计248792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截止到2015年5月6号被告共计还款164200元,余款84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被告大华饭店、李霞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水木装饰设计中心与被告大华饭店签订一份《大华酒店装修款分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已经完成了大华酒店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7000元,已付80000元,尚欠227000元,由被告大华饭店以计息分期方式进行偿还,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二计算共计21792元,本息合计248792元,分期八个月还清,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每月还款31099元,逾期加收日违约金113.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64200元,剩余84592元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5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大华酒店装修款分期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华酒店装修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华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大华饭店所欠原告工程款发生在徐建军与被告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大华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装修工程款84592元;被告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衡水市开发区大华饭店、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