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6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建萍与被告杨柯、宋红梅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萍,杨柯,宋红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466号原告:贺建萍,女,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琴,甘州区小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柯(又名XX),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宋红梅,女,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贺建萍与被告杨柯、宋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萍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柯、宋红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0元、利息20000元(66000元×0.03÷12个月×125个月),合计86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贺建萍与被告杨柯之父杨宗林为表兄妹,宋红梅为杨宗林之妻。2005年3月2日,杨宗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当时原告并未让杨宗林出据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于2005年10月30日还款,并承担利息5000元。2005年11月,杨宗林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到杨宗林家催要借款,被告杨柯、宋红梅主动要求承担杨宗林的借款。此后,二被告于2006年1月31日书写还款保证书,保证从2006年12月30日起每年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每年依次类推,直至还清为止。但二被告自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0月,杨宗林回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7月16日,杨宗林因病去世,二被告亦未履行由其本人所书写的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二被告称待经济条件好转,将66000元的本金及20000元的利息一次行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过一分钱的本金,遂引起原告起诉。被告杨柯、宋红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宗林系被告宋红梅丈夫、系被告杨柯之父。2005年3月,杨宗林向原告借款6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柯、宋红梅2006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杨宗林借贺建萍现金陆万陆仟元(66000)现字述还款保证,保证2006年12月30日还贰仟元,每年依次类推,直到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还款保证书一张(金额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人杨宗林向原告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亲属,出具还款保证书,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本案中双方对二被告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为二被告连带共同保证,故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自2006年12月30日还贰仟元,每年依次类推,直到还清”,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法定担保期间之内,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柯、宋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柯、宋红梅偿还原告贺建萍借款6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柯、宋红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贺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贺建萍负担200元,由被告杨柯、宋红梅负担4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楠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