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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陈悦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陈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石湾北路538号。负责人:夏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悦,男,汉族,1993年8月7日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大八村委会向南一街32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930807423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6.2%,原告在签约后向被告陈悦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陈悦尚欠借款本金4795.71元及利息(含罚息)4531.9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95.71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6年5月3日止共计为4531.99元,2016年5月4日后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收取;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悦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悦(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甲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1701111105721976)。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 大写 零拾肆万零仟零佰元整 小写 拾万 万 仟 佰 拾 元 ¥ 6 0 0 0 0 年利率:16.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 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 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七条还款方式。……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五)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第十六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陈悦发放了贷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陈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陈悦尚欠借款本金4795.71元及利息4522.07元、罚息9.92元。原告向被告追收上述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明书、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悦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悦,但被告陈悦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陈悦尚欠借款本金4795.71元及利息、罚息为4531.99元。被告陈悦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悦偿还借款本金4795.71元及其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531.99元,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95.71元及其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531.99元,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