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勇与张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张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172号原告:黄勇,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张志,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黄勇与被告张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经依法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唐文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7.5万元给唐文山,另付了12.5万元现金。该借款由被告张志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张志未履行担保责任,唐文山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张志既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黄勇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明细单,用于证明唐文山借原告款人民币50万元及由被告张志担保;被告张志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唐文山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黄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张志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为黄勇,借款方为唐文山,担保方为张志;借款金额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计455天;借期未能返还,乙方(借款方)按照借款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给付甲方(出借方),张志自愿为乙方(借款方)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黄勇于同日通过东乡农商行转汇人民币37.5万元到唐文山账户上,另给付了唐文山现金人民币12.5万元。借款到期后,唐文山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张志也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后经原告黄勇多次催问,唐文山及被告张志均以种种理由拖还,至今尚欠原告黄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为唐文山向原告黄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唐文山至今尚欠原告黄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且逾期未还,现原告黄勇诉请要求被告张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勇诉请要求被告张志按借款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此标准远高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被告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款人民币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7日始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