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孙光付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裴忠军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付,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八福村民委员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裴忠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603号原告:孙光付,男,1944年9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香,女,汉族,1951年4月21日,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昱。地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邑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八福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正学,男,土家族,1975年1月1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忠军,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孙光付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八福村民居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追加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裴忠军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香、张伦,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八福村民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正学、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裴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5835元复垦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宣传土地复垦政策,原告位于梅江镇八福村伍家组所属一间半木房及附属设施用地以其名义被依法复垦,其面积为259.7平方米,其复垦款为55835元,后于2016年3月12日第一次拨款18699.8元,当原告拿着相关手续去被告处领取复垦款时被被告拒绝。后来属于原告的复垦款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被被告退回了相关部门,致使原告至今没有领到55835元复垦款,原告就复垦款多次与被告协议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裴忠军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房屋复垦补偿款,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二、本案争议形成的原因系被告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疏忽大意、重复录入复垦数据,导致出现以原告名字为权利人的复垦房屋补偿表。被告在发现错误后,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工作中的失误,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是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八福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村委会在第一次土地复垦登记时,因被告裴忠军的母亲的说有,我们就把裴忠军和孙光付的名字一起登记,但是第二次核实的时候要求我们必须现场确权见证,因2011年房屋产权证就已发给裴忠军了,且第二次确权的时候孙光付也在场,他并没有说什么,李兰香倒是不愿意边走边骂的走了。我们就把复垦面积全部确认为裴忠军的,孙光付就没有了。后来由于办公人员录入数据录入错误,未将之前已登记的孙光付的复垦数据删除,被其他人看见后告诉他,孙光付就一直在追这笔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县梅江镇政府的答辩一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忠军答辩称:属于原告孙光付的房屋于1981就拆除了,1983年被告自己重新修建了房屋,当时是用土地换的,2011年房屋确权的时候,孙光付也没有意见。现在我对这个房屋有所有权,所以复垦款是属于我的,孙光付无权享受这笔复垦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忠军于2012年申请房屋复垦,工作人员在第一次初测复垦面积过程中,将该复垦房屋的面积登记在裴忠军与孙光付两人名下;2012年8月梅江镇人民政府应上级政府的要求对农户复垦面积进行第二次核实确认,要求工作人员必须与复垦农户见面,复垦农户必须提供房屋产权证。在此次复垦面积核实过程中工作人员确认了复垦房屋系裴忠军已经办理了产权证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J317房地证2011字第810xxx号),且当时孙光付亦在确认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工作人员将原错误登记在孙光付名下的259.7平方米的复垦面积变更登记至裴忠军名下。后来,由于负责核实确认面积的工作人员与制作复垦款补偿表工作人员交接工作失误,未将之前登记在孙光付名下的复垦数据予以删除,导致出现以原告名字为权利人的补偿金额为186999.8元的复垦补偿表。梅江镇人民政府在后来的付款工作中发现该错误后,及时予以纠正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书面说明并将该笔款项退回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方举示的秀山县J317房地证2011字第810xxx号房屋产权证、《梅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孙光付信访的情况说明》、《梅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孙应权信访事项的回复》、《梅江镇人民政府关于为复垦农户清理情况说明的函》、复垦相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秀山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及被告裴忠军均举示证据证明争议的复垦款系被告裴忠军的房屋复垦所得。原告孙光付诉称自己的复垦款55835元在被告秀山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处,要求被告支付其复垦款55835元,因原告孙光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复垦款系其被复垦的房屋所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光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孙光付负担5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