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776号原告单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马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