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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9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与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绍兴市奥维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绍兴市奥维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国成,刘艳,林伟,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124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情缘龙山商业楼****号。负责人:房朝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健,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东周村。法定代表人:徐国成。被告:绍兴市奥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鼎盛时代大厦1903室-1。法定代表人:林伟。被告:徐国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滨江花园东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被告:刘艳,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大叶池南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84********。被告:林伟,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森海豪庭百合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被告:林军,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温峤镇温岭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5********。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与被告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莱梅公司)、绍兴市奥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林伟、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不莱梅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9689.65元,合计509689.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林伟、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不莱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不莱梅公司,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81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合同还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林伟、林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不莱梅公司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依约向被告不莱梅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陈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莱梅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且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此前利息已全部结清,2016年4月1日,原告系统自动扣收利息671.72元,2016年6月20日,自动扣收利息0.09元,合计扣收利息671.81元。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不莱梅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林伟、林军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不莱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莱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林伟、林军自愿为被告不莱梅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被告不莱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7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奥维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国成、刘艳、林伟、林军对被告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