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33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森与林玉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森,林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3335号之一原告:叶森,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玉华,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叶森与被告林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叶森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林玉华因在厦门购房交款之需,向叶森借款30万元。叶森通过刷卡向厦门富铭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叶森请求判令林玉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林玉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林玉华户籍地在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石村1号,本案应由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争议标的为货币,故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叶森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叶森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思明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玉华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玉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