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65号原告:黄某某,江西信丰人。被告:王某某,江西信丰人。被告:赖某某,江西信丰人,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陈某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用于经营南北杂货批发。因经营不善,虽经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要求被告之前付的利息抵扣本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林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