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7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249号原告: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法定代表人:兰明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卫,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川蓝图石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蓝图石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荣,被告鑫辉建筑装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蓝图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523073.42元;2.请求被告按前述未付石材款523073.42元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52307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股东及副总经理赵军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石材,并对交货地点、价格、货款结算、验收争议、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各种石材。2015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石材款703073.42元。品除被告已付定金20000元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灯具冲抵货款16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523073.42元。对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提出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赵军支付的402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虽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及支付票据,且赵军与被告签订《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及与被告其他业务往来都代表原告行为,但从被告提交的该付款委托书及支付票据来看,存在先付款,后开具委托书,明显矛盾。事实上,赵军个人与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付的该款实为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欠赵军个人石材款,与被告所欠原告石材款无关联。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不存在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付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鑫辉建筑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承接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香榭8号会所装饰工程后,在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介绍下,赵军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703073.42元的石材是实。但因赵军一直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收款、结算。故被告在委托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402000元石材款时,直接叫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款汇入赵军账户。赵军所收款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原已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加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灯具冲抵货款160000元,被告实际仅欠原告石材款121073.4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在施工现场室内外石材安装完毕且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时支付总货款的60%,整体工程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尾款。而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才办理结算,总货款才得以确认。且结算时也未对所欠款的付款期限作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相反,系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购买石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为了行使抗辩权,才未将余款支付原告。若原告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被告,被告就立即支付原告余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虽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已付发票载明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而原告是否胜诉,现尚未确定,故不存在谁胜诉和谁败诉之分。因此,原告即使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损失范畴,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律师代理费,存在重复主张。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计算违约金时,也只能以被告未付款121073.4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香榭8号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谋道镇的香榭8号会所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包括会所整体、外墙(售房部)室内及室外装饰工程,楼梯间包含梯步、踢脚板及墙顶面乳胶漆等;工程期限按甲方确定工期为准,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任务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及有关资料给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香榭8号会所(售房部)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70%,交付使用后6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股东及副总经理赵军以供货单位(乙方)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14年11月12日与购货单位(甲方)即被告签订《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及《协议》(未加盖原告印章)。《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载明: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数量、规格,向甲方提供或加工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棕花白、帝黄金、紫罗红、米黄(阿曼米黄)、浅啡网、金刚黑、深啡网、世纪米黄、银白龙、黄锈石、锈石圆柱、室外欧式、室内欧式线条、室内圆柱拼圆、全圆边、半圆边、立体边、欧式边等石材;价格及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定金30000元,施工现场室内外石材安装完毕且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时支付乙方总货款60%,整体工程竣工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尾款;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数量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不能交货或者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甲方不按约定付款,甲方应该向乙方提出书面要求,乙方同意则按照请求约定执行,若乙方不同意,甲方延期支付的,则按应支付而未支付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协议》载明:经2014年11月12日甲乙双方约定:外墙石材、室内大理石到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本协议作为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组成部分。《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及《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向赵军的6228482418895539775银行账户转款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也相继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向被告提供各种石材。2015年2月17日、6月11日、8月18日,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向赵军支付石材款300000元,向赵军的6210130938220298银行账户转石材款12000元,向赵军的6228482418895539775银行账户转石材款9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上列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石材款402000元(300000元+12000元+90000元)为被告委托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石材货款,并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6月11日、8月18日向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出具的批注为赵军石材款的收据号为00025388、00025381、00025397的金额为300000元、12000元、90000元的收据3份,以及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不可撤销委托付款书6份,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2份。其中不可撤销委托付款书载明:被告委托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赵军支付大理石货款300000元,向赵军的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龙分理处6210130938220298账户支付大理石货款12000元,向赵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6228482418895539775账户支付大理石货款90000元,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前列款后,在清算时冲抵被告在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相应应付工程款。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因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香榭8号会所装修工程项目所需的石材款项,已由被告委托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6月11日、8月18日代为支付赵军300000元、12000元、90000元,合计402000元,该款委托支付后已抵减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被告装饰工程款。2015年10月21日,赵军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就上列提供石材签署《香榭8号石材结算单》(未加盖原告印章)。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包含损耗、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在内的最终结算价款为703073.42元。2016年6月23日,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与原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指派冉启荣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30000元,于受理法院一审开庭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10日,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收取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另查明,原告方由赵军经手,曾在被告处购买价值160000元的灯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该灯具款160000元和被告已付定金20000元冲抵本案所涉及买卖石材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利川蓝图石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协议》、《香榭8号石材结算单》、入库单12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辉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香榭8号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可撤销委托付款书、银行流水清单、付款凭证、借支单、收据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赵军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协议》,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价值703073.42元的石材,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找被告购买价值160000元的灯具,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6月11日、8月18日向赵军支付的300000元、12000元、90000元石材款,是否为代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对此,原告主张为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赵军个人之间的石材款,但未提交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赵军个人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或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欠赵军个人石材款相关证据。相反,被告抗辩为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支付被告欠原告石材款,不仅提交了赵军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协议》、《香榭8号石材结算单》,而且还提交了被告向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委托付款书、收据,以及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银行流水清单、付款凭证、借支单等证据。虽该系列证据均无原告签章,且存在先付款,后开具不可撤销委托付款书现象,但均为赵军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协议》、《香榭8号石材结算单》。且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也转入赵军个人银行账户内。而原告庭审自述赵军为其单位的股东及副总经理,赵军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往来均代表原告行为。足以说明赵军的行为,包含收款行为均为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而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已证明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前述石材款402000元(300000元+12000元+90000元)为受被告委托,代被告支付石材款,而非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与赵军个人之间石材欠款。被告对先付款,后开具不可撤销委托付款书也作出了系先口头委托,后补开具委托书的合理解释。故被告主张利川华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赵军支付的石材款402000元为被告付原告石材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在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情况下,本院确认该402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已付定金20000元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灯具货款160000元在本案中冲抵被告欠原告货款,故被告现仅欠原告石材款121073.42元(703073.42元-20000元-160000元-40200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虽抗辩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未付该余款,因双方签订的《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付款必须以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同时,双方作为石材买卖合同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为支付价款和交付标的物,而原告已交付标的物,履行了主要义务,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未付石材款12107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余部分石材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以未付石材款523073.42元的10%支付违约金52307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虽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签订的《香榭8号大理石购销合同号》、《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则按未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被告仅有121073.42元石材款未支付原告。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调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只能以尚未支付石材款121073.42元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12107.34元,根据原告主张金额与被告实际应承担金额比例酌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943.9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石材款121073.42元。二、被告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107.34元。三、被告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943.97元。四、上列被告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5.5元,由原告利川市蓝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0.5元,被告重庆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