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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射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射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正药业集团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2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射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同仁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0307-5。法定代表人刘发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488551-0。法定代表人修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射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售有限公司不履行射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称,对被执行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于2014年3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射人社监询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射人社监令(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于2015年3月5日分别作出射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射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射人社监催字(2015)第1号《催告通知书》,均已送达给被执行人。迄今为止,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强制征收被执行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售有限公司在用工期间未按规定给何琼芳、梁兴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复印件:1、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副本;2、射人社监询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射人社监令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射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射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射人社监催字(2015)第1号《催告通知书》;3、公司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投诉信;4、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5、射洪县人民法院(2011)射洪民初字第109、110号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遂中民终字第393、39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梁兴俊、何琼芳于2013年12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投诉被执行人未缴纳其二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射人社监询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射人社监令(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申请复议,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遂人社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射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分别作出射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射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月9日,被执行人签收了该两份决定书。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射人社监催字(2015)第1号《催告通知书》,均已送达给被执行人。迄今为止,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进行征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签收射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期限已超过3个月,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射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射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晓岚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