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谷素格与王立兴、闫中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素格,王立兴,闫中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053号原告:谷素格,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立兴,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闫中志,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素格与被告王立兴、闫中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素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兴、闫中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0元、评估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1时15分许,王立兴驾驶冀E.F39**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濮阳县胡××乡××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左拐弯、魏素兵驾驶的豫E.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立兴所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倒了道路东侧的电线杆。此事故造成魏素兵车辆所载部分货物损坏,联通公司光缆线路、平安监控等设备损坏,胡状乡供电所线路等供电设施损坏,林重学、宋路兵、林重山、王右发、吴广印、高利红、孙纪勇、林重峰、林重立、谷素格等人的电线杆、光纤线、家用电器等物品损坏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8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立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素兵、李明军、梁正瑞、林重学、宋路兵、林重山、王右发、吴广印、高利红、孙纪勇、林重峰、林重立、谷素格无责任。被告王立兴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闫中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判如所求。被告王立兴、闫中志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就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其诉权。原告诉求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016年8月2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海尔微波炉、海尔电视机主板、廣普蒸饭柜加热器估损总值为950元。原告另提供评估发票一张计款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有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评估。综上所述,被告王立兴驾驶被告闫中志的车辆冀E.F39**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撞倒电线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王立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事故车撞倒电线杆造成原告海尔微波炉、海尔电视机主板、廣普蒸饭柜加热器损坏,根据本案电线杆的性质,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书,原告的损失为950元,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100元评估费,系原告必要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谷素格财产等损失共计1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