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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左松涛诉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松涛,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143号原告:左松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郭维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忠,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系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左松涛与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清(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7日为1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份被告以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月,原告出借被告120万元。不久,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5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剩余欠款的收据,2015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无奈,原告只好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全部属实。全部予以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证据对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3月被告以公司经营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李振英转账120万元。当月被告归还了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未还。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今借到左松涛交来借款现金100万元。收据右上角注明月息二分。被告在收款单位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交款人为李振英。双方就此笔借贷关系无书面借据。2013年4月1日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向李振英出具《借款条》记载:李振英代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从左松涛、谢守芳、杨玉借款二百五十万元。借期从2011年5月7日起,月息2%计算。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代表人赵峰签字。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后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借款事实再次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左松涛同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左松涛已经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由于《收据》上记载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债务履行。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0万元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松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乾峰石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