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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玉潭纸业与吴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玉潭纸业有限公司,吴舟,彭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194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玉潭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才文。被执行人吴舟。被执行人彭甜。申请执行人长沙玉潭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舟、彭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浏民初字第53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长沙玉潭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商业房产,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正在私下协商中,申请人暂无要求处置该房产;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经向车辆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5、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它有效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执行查询中了解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5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