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银生、王卫东等与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银生,王卫东,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民,陈士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职业学院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士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生,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审被告: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四水厂路2号海光苑410。法定代表人:樊佳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于建民,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陈士宝,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志远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银生、王卫东、原审被告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朝公司)、于建民、陈士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7民初6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借款合同当中应当为借款人接收款项的所在地,而非出借人收回款项的接受地,一审法院在错误的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下,错误的适用了法律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人民法院的辖区,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或原审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7民初62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或石家庄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赵银生、王卫东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金志远辉公司自2012年起向二被上诉人多次借款,2014年8月15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志远辉公司、森朝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二》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金志远辉公司欠付二被上诉人本息合计7033333元,森朝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2月9日森朝公司分别与于建民、陈士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建民、陈士宝受让森朝公司于上诉人金志远辉公司100%股权,并由于建民、陈士宝对金志远辉公司的全部债务与金志远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上诉人金志远辉公司、原审被告森朝公司共同偿还二被上诉人借款703333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判令原审被告于建民、陈士宝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赵银生与韩金臣签订的《借款协议》、金志远辉公司与森朝公司、王卫东、赵银生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及森朝公司与于建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出具的证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给付货币,二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均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二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