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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锡某大酒店厨师。2016年9月8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兴源北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地下停车场内,利用王某的车辆车窗未关之机,从车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并将赃物交给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监控视频、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