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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卫根与沈五营、孙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根,沈五营,孙彩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132号原告杨卫根,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五营,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孙彩霞,女,汉族,1980年4月9日生,住尉氏县。原告杨卫根与被告沈五营、孙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沈五营、孙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五营、孙彩霞系合法夫妻。2014年7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借条一份。被告沈五营、孙彩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沈五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沈五营借原告现金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沈五营、孙彩霞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沈五营、孙彩霞借原告杨卫根现金23万元,该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沈五营、孙彩霞应当偿还原告杨卫根借款23万元。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五营、孙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根借款2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卫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沈五营、孙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人民陪审员  沈战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