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富与何双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何双喜,高某某,李祥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孟永强,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右玉县高家堡乡金华板村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双喜,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高清云,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现住该村。(系死者高某的哥哥)原审被告:李祥龙,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下木角乡黑土嘴村人,现住朔州市。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万银,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王富因与被上诉人何双喜、原审被告李祥龙、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富的委托代理人孟永强,被上诉人何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云,原审被告李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李祥龙驾驶晋X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朔州市平鲁区丁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400m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银钢”牌YG100-2型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何双喜发生碰撞,致高某死亡,何双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李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双喜无责任。何双喜因伤于事故当日住入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膑前皮肤浅表剥脱。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119688.31元。2015年8月19日,王富与高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富就高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埋葬费、拖车修理费共计273000元,给付高某某作为一次性处理。以后双方互不纠缠。2015年9月29日王富、李祥龙与何双喜达成和解协议:一、由王富先赔偿何双喜目前医疗费用111500元,待何双喜痊愈后不足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何双喜请求政法机关对李祥龙从轻或免除处罚。协议后,何双喜收到王富给付的111500元。2016年5月4日,何双喜因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第二次住入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2328.53元,支出医疗器械费2780元,支出交通费6170元。2016年4月28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双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何双喜提供了高石庄乡张家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父何某出生于1941年2月28日,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事故车辆晋FDS8**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投保人为李福林,发生事故时,李福林已将车辆卖给王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将另外的112000元支付李福林,李福林已给付王富,李祥龙系王富所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何双喜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手续,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何双喜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2016.84元、以及经鉴定证实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共计162016.84元,予以认定;医疗器械支出2780元;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山西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67+24)天=4550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91天=9208元;残疾赔偿金因何双喜居住于农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54×20×0.2=37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843.4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421元×5年×20%÷4=1855元。何双喜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567元。因何双喜与王富已达成过调解协议,并由王富已实际赔偿了何双喜111500元,此协议双方在保险理赔前已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自愿行为。另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之外,剩余4506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车主王富赔偿31547元外,因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生前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并非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剩余的13520元应由死者高某的继承人高某某赔偿何双喜。何双喜的其他费用共计76673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的110000元中赔偿,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已将此110000元支付了投保人,王富实际已收到110000元的赔偿,故此76673元应由王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富赔偿何双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等费用108220元。二、由高某某赔偿何双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13520元。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王富负担997元,高某某负担427元;鉴定费2200元,由王富负担1540元,高某某负担660元。判后,王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何双喜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判决全部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双喜辩称,原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王富赔偿被上诉人何双喜的损失是否适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双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2016.84元、医疗器械支出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9208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843.49元、交通费6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元,共计243239.33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上诉人何双喜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被上诉人何双喜医疗费10000元、医疗器械支出2780元、护理费9208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843.49元、交通费6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元,共86673元。扣除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还需给付76673元,因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费用总额112000元给付上诉人王富,故76673元应由上诉人王富赔偿。剩余部分156566.3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上诉人王富承担109596.43元(156566.33元×70%),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46970元。因此,上诉人王富应赔偿被上诉人何双喜186269.43元(76673元+109596.43元),因上诉人王富之前与被上诉人何双喜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被上诉人何双喜111500元,上诉人王富实际给付被上诉人何双喜74769.43元(186269.43元-111500元)。综上,上诉人王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州市平鲁区(2016)晋060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王富赔偿被上诉人何双喜74769.43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何双喜46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由上诉人王富负担997.15元,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42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王富负担1723.4元,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738.6元。鉴定费2200元,由上诉人王富负担1540元,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