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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建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30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霞,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建霞,约定以人民币500元向陈建霞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陈建霞在福清市阳下街道骏和御景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卖与王某。二、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建霞,约定以人民币350元向陈建霞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陈建霞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国际华城小区12号楼楼下,以人民币100元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卖与王某。三、2016年9月5日19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建霞,约定以人民币400元向陈建霞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国际华城小区12号楼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建霞携带1.72克甲基苯丙胺至上述约定的交易地点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1.72克毒品同时被扣押。经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到的1.72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霞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5.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建霞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建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建霞,约定以人民币500元向陈建霞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陈建霞在福清市阳下街道骏和御景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二、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建霞,约定以人民币350元向陈建霞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双方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国际华城小区12号楼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因王某身上只带现金人民币100元,陈建霞交付2克甲基苯丙胺后仅收取王某毒资人民币100元。三、2016年9月5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建霞,约定以人民币400元向陈建霞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国际华城小区12号楼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建霞携带1.72克甲基苯丙胺至上述约定的交易地点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身携带毒品均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单、通话清单,被告人陈建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5.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建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建霞的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建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林玫芳人民陪审员  林顺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