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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882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号,住威远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王向彬,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8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9月12日办理结婚证,1992年农历5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常因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吵架、打架。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被告就打我,我父亲来劝架,被告便将父亲打伤。由于被告不顾家,我只好到威远务工来缓解家庭经济压力,但被告就因此怀疑我,经常对我进行殴打。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且被告对我不信任,夫妻关系无存续的必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共同存款20000元,原、被告各1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和原告虽经人介绍谈婚,谈婚期间被告在外开车,原告也经常和被告一起外出拉煤,近4年时间后,彼此建立了感情,双方于1992年4月22日才办理结婚证。婚后原告在家养胎,被告仍在外跑车,1992年6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被告仍在外跑车,找的钱全部都交给原告,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夫妻关系很好。现原、被均购买了养老保险,也修建了六间房屋。被告是肢体肆级残,且已年满66周岁,已无法出去挣钱,在家操持家务,原告外出务工挣钱,为儿子安家。原告陈述双方因家务琐事有些吵闹属实,但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好,感情未破裂,且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以前的不足,也恳请原告给被告机会表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9月12日办理结婚证,1992年农历6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实际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2年4月22日(后补办的结婚证上初始登记的时间记载为1991年9月12日)。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相互间缺少交流和沟通闹过矛盾,加之双方年龄相差较大,被告系肆级肢体残,特别是近段时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因原告是否有外遇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共同存款20000元,原、被告各1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缺泛沟通,被告疑心原告有婚外情,但未提供证据,致使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古江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