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赖秋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张松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赖秋英,张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主要负责人:孙跃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秋英,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平,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系赖秋英的丈夫。原审被告:张松伟,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秋英及原审被告张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被上诉人赖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通、张武平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赖秋英的护理期限虽经鉴定建议为14年,但综合各种因素,应先按4年计算护理期限为合理,一审确定为12年明显不合理。2、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偏高,应改判为2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请求改判其在商业险内赔偿赖秋英251029.3元。赖秋英辩称,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期限经鉴定建议为14年,原审确定护理期限为12年合理、合法。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赖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6982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11时55分许,张松伟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从平和县九峰镇沿官九线往平和县小溪镇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小溪镇古楼村土头庙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车赖秋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赖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50628201508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赖秋英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赖秋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合计住院1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24660.55元和门诊收费4166.18元,经计算其中非医保金额为19140元;住院期间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36天合计72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31天合计6200元、2015年11月29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30天合计6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31天合计62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8天合计1600元、2015年9月7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130元、2015年10月3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26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40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300元、2016年1月9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30元。赖秋英住院期间,张松伟有预付医疗费8000元。赖秋英的伤情经诊断为:1、劲髓损伤伴不全瘫;2、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出院时医师建议:1、继续行协调功能康复训练;2、根据患者情况加强高钙等营养及家庭护理防止摔伤等意外发生;3、出院后定期康复科、骨科随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进一步康复治疗措施。赖秋英提供其亲属张武平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漳州市芗半坡旅社租房、住宿的住宿费发票11张合计10400元。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赖秋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X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秋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赖秋英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赖秋英的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4、被鉴定人赖秋英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赖秋英的长期护理建议年限为14年。赖秋英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2015年9月18日,赖秋英在平和县XX大药房购买轮椅,支付750元。2013年10月21日,赖秋英购买电动车支付39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赖秋英驾驶的摩托车未经有关部门定损也未予以修理。赖秋英之女张某身份登记信息等自然情况是:女,2006年12月3日出生,住平和县××镇××号,公民身份号码××,现由赖秋英夫妻共同扶养;赖秋英母亲林某身份登记信息等自然情况是: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住平和县××镇××组,公民身份号码××,户籍登记为粮农,林某现由赖秋英在内的其4个亲生子女共同扶养。肇事车辆是张松伟于2015年4月9日从骆啸东处购买的赣G×××××号轿车,于2015年4月9日过户,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粤U×××××号,车型为雪佛兰牌SGM7209ATA,车辆识别代号LSGGG54Y9CS256562,发动机号122520528。张松伟购买肇事车辆时骆啸东有将赣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赣G×××××号轿车变更为粤U×××××号后,张松伟又将粤U×××××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年,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235元/年,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元/年,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认可其证明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办案单位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故依法应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赖秋英主张的证明力。根据赖秋英的举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6)69号《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和(2015)210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针对赖秋英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赖秋英举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收费票据的住院医疗费用124660.55元和门诊收费4166.18元计128826.73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其它医院收费票据经审查属于护工费用的收费,该部分费用属于护理费范畴,故赖秋英医疗费经审查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28826.73元,经计算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19140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赖秋英住院137天,鉴定的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因此,误工期自事故发生的2015年8月25日至评残前一日的2016年2月28日计188天,赖秋英未提供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但赖秋英属于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8天×148.6元/天=27936.8元;3、关于住院护理费问题,赖秋英住院137天,赖秋英提供的医院收费项目显示住院期间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36天合计72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31天合计6200元、2015年11月29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30天合计6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31天合计62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医院护工费用8天合计1600元、2015年9月7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130元、2015年10月3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26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40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300元、2016年1月9日支付医院陪护水电费等费用30元,以上医院的收费表明赖秋英住院期间由医院的护工予以护理,因此,赖秋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医院实际收取的护理费用27960元(7200元+6200元+6000元+6200元+1600元+130元+260元+40元+300元+30元=27960元)予以计算;4、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赖秋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补充说明赖秋英的长期护理建议年限为14年,实践中,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但基于受害人的年龄、残疾程度及道德风险等因素考虑,受害人为二至四级伤残的,护理期限不超过12年,赖秋英定残时未满60周岁,因此护理期先支持12年(2016年1月9日出院至2028年1月9日),护理期满后,赖秋英如仍然需要护理可就增加的护理费依法提起新的诉讼主张,赖秋英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是家庭人员,赖秋英家属属于城镇居民,故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2年×365天/年×148.6元/天×50%=325434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赖秋英住院天数是137天,参照漳州市财政局公布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37天=2740元;6、关于营养费问题,赖秋英出院医嘱有“根据患者情况加强高钙等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按通常标准以认定的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为128826.73元×10%=12882.67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鉴定赖秋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未满60周岁且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70%=465850元符合有关通知的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赖秋英之女张某于2006年12月3日出生,张某依法应由赖秋英及其丈夫共同扶养至18周岁,赖英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伤残鉴定时,张某已年满9周岁,应再扶养9年,张某是学生且系城镇户口,故其抚养费计算为9年×23520元/年÷2人×70%=74088元;赖秋英的母亲林某依法应由原告在内的林XX的4个亲生子女共同扶养,林某于1947年12月29日出生,主张应再扶养5年符合法律规定,但林某住平和县××镇××组,户籍登记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为5年×11961元/年÷4人×70%=10465.87元;9、关于交通费问题,赖秋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7天,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酌情可按3000元给予支持;10、关于住宿费问题,结合当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和通常标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才应予赔偿,本案赖秋英在治疗期间一直在医院住院且有聘请医院的护工予以护理,因此,赖秋英提供的其亲属的住宿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确认属于住院期间必要的支出,故主张住宿费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能确认,不应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属于举证费用,应由赖秋英自己承担;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赖秋英的伤残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可按45000元给予计算;13、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后续交通费、后续住宿费等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可选择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而选择为了避免诉累,后续治疗的有关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审理,因此,依据鉴定结果“赖秋英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后续交通费、后续住宿费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是10000元;至于本部分的其它诉求,因缺乏计算依据,不予以支持;14、关于轮椅费用问题,2015年9月18日,赖秋英在平和县XX大药房购买轮椅时还在住院期间,而医院没有有关需要购买轮椅的建议,且提供的票据是收款收据,故该主张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能确认,不应予以支持;20、关于摩托车损失费问题,赖秋英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后未经有关部门确定损失,也未经鉴定部门的有效鉴定,且摩托车至今未修理,赖秋英仅提供购买电动车时支付3900元的收款收据,因此,本案事故造成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赖秋英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赖秋英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826.73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19140元);2、误工费27936.8元;3、住院护理费27960元;4、出院后护理费3254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6、营养费12882.67元;7、残疾赔偿金4658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张佳婧74088元+母亲林温柔10465.87元=84553.87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1、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4184元。因肇事车辆赣G×××××号轿车(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粤U×××××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赣G×××××号轿车变更为粤U×××××号后,张松伟又将粤U×××××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赖秋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次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投保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赔偿赖秋英663362.7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134184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非医保医疗费19140元)=66336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合计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赖秋英人民币783362.7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商业险承担66336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投保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31681.3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134184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非医保医疗费19140元)=331681.3元】,赖秋英的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等其它合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松伟予以赔偿,故张松伟应赔偿赖秋英非医保医疗费19140元,抵扣已支付给赖秋英的8000元,张松伟应再赔偿非医保医疗费人民币11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赖秋英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783362.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赖秋英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331681.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松伟应赔偿原告赖秋英交通事故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19140元,抵扣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被告张松伟应再赔偿原告赖秋英人民币1114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赖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8元,减半收取8114元,由原告赖秋英负担918元,由被告张松伟负担71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松伟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碰撞赖秋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致伤赖秋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松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赖秋英不负本事故责任。因肇事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赖秋英诉求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赖秋英的护理期限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建议为14年,一审考虑到赖秋英的年龄、伤残等级及道德风险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2年合理、合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先行确定为4年较为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赖秋英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亦合理、合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改判为20000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其在商业险内赔偿赖秋英251029.3元的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不符,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