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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子玄诉李玉海、李鑫健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玄,李玉海,李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638号原告:徐子玄,男,2005年12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徐超宇,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翟灯秀,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海,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鑫,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玄诉被告李玉海、李鑫健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玄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超宇、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李玉海、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玄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56445.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上午,被告李玉海、李鑫按照农村习俗给家中孩子“剃辫子”,举行仪式期间,被告家庭在两村交界的桥上燃放烟花,后未对燃放完毕的烟花进行处理,导致原告二次燃放未处理的烟花,造成原告右手炸伤。经诊断,原告右手严重毁损及手指缺失等。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高额医疗费用,但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为此,两被告未对燃放完毕的烟花进行处理,没有消除安全隐患具有严重过错。原告徐子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据2、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因手被烟花炸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029.55元,住院治疗35天;证据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拾取未燃放完毕烟花的现场,以及现场仍旧留下二被告家庭燃放完毕后剩下的烟花残骸和原告右手被炸伤留下的血肉;证据4、两份鉴定意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烟花炸伤手部,经鉴定:1、构成八级伤残;2、护理期为165日;营养期限为156日;3、炸伤部分安装义肢为:16周岁前1年更换一次,16周岁后,每1.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4200元;证据5、杨素侠、徐亚君、刘青海,徐超龙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二被告家庭为家中孩子举行剃辫仪式,在原告受伤事发现场燃放烟花,并未对未燃放完毕的烟花进行处理,造成原告拾取燃放导致其右手被炸伤的事实。被告李玉海、李鑫辩称,本案中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上午,被告李玉海、李鑫按照农村习俗给家中孩子“剃辫子”,举行仪式期间,被告家庭在两村交界的桥(后徐桥)上燃放烟花,燃放完毕后,两被告未对燃放完毕的烟花进行处理,导致原告徐子玄拾取后进行二次燃放,造成右手炸伤。2016年2月1日至2月27日原告徐子玄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右手爆炸毁损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8166.78元。原告徐子玄又于2016年3月22日至3月30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590.29元。2016年4月16日至阜阳市人民医院诊察治疗,花去医疗费6041.28元。立案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意见:被鉴定人徐子玄,右手毁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6日、营养期限为156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不构成护理依赖。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华安司鉴(2016)假矫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子玄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硅胶部分手假肢一只,每只需4200元。2、部分手假肢16周岁前,每年更换一次,16周岁以后每1.5年更换一次,均无维修费用。3、初、再次装配部分手假肢及试型时间为5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另查明,原告与徐超宇系父子关系,与翟灯秀系母子关系;被告李玉海系被告李鑫的父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玉海为其孙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剃辫”仪式,该习俗是以家庭方式举行,因此,举行仪式燃放烟花的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家庭行为,烟花属危险品,烟花燃放完毕后,燃放人应及时将未燃放完毕的烟花进行消除隐患的安全方式处理。本案中两被告在举行仪式结束后,未及时对未燃放完毕的烟花进行处理,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徐子玄拾取再次燃放,造成伤害,两被告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后,与其监护人的监护不力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监护人自身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49920.35元、护理费16380元(156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6000元、义肢费184800元【4200元/年×5年=21000元(16周岁以前)、4200元/年×39年=163800元(16周岁至75周岁,每1.5年更换一次)】。以上总计共341576.35元。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李玉海、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子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8315元。二、驳回原告徐子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徐子玄负担2030元,两被告李玉海、李鑫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巍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峰(代)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