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与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811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后营村480号。经营者晏丽萍,女,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柯渡镇松林村委会白龙潭村**号。身份证号:5301291989********。实际经营者代兴顺,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会泽县迤车镇张家村村委会赵家沟小组。身份证号:5303261986********。委托代理人杨偈、宋红琼,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晓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南诏苑小区*幢*单元附*商网。委托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诉被告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辖终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仍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际经营者代兴顺及委托代理人杨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诉称:被告系经营酒吧的公司,为向其经营的名为“寻味吧”的三个酒吧供应酒水,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乐堡、风花雪月、百威、嘉士伯等品牌的酒水,合同期为一年,具体送货时间及酒水品牌、数量由被告提前告知原告,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采用月结的方式,次月的10日核对上月账目,次月的15日结清上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零星转账支付原告6.2万元货款后,就拒绝按时核对账单并结清货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24日停止供货,截止至停货时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295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2951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163951元。被告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是事实,但双方未经过结算,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并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供货合同、昆明市顺羽副食经营部销售单、名片;3、微信记录;4、申请传唤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5年1月至9月向被告供应酒水,酒水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孟清、阿光翠进行了签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称与原告不相符,销售单系原告自己打印的,上面的签收人员身份不清楚,名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微信来源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供货合同虽然名称上与原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有一定出入,但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原告确实向其供应过酒水,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微信记录、名片等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酒水,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人证言所述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名为“寻味吧”的三个酒吧供应酒水,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具体送货时间及酒水品牌、数量由被告提前告知原告,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的负责人和仓管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采用月结的方式,次月的10日核对上月账目,次月的15日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乐堡、风花雪月、百威、嘉士伯、云南干红等品牌的酒水,其中2015年1月至2月1日的酒水货款被告已全部结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9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三个酒吧供应酒水价值共计181613元,酒水销售单由原告出具后,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处予以签收。上述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662元,尚余16295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并拒绝与原告核对账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按照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951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仅履行一个月的辩解,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顺羽预包装食品经营部货款162951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163951元;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昆明寻味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