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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少杰与顾浩伟、顾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杰,顾浩伟,顾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4435号原告:梁少杰,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浩伟,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顾国平,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梁少杰为与被告顾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梁少杰的申请,追加顾国平为被告参加诉讼。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浩伟、顾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杰起诉称:2005年3月26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顾国平无证驾驶被告顾浩伟所有的浙D×××××号客车,途经本市大唐镇市场西路与盛唐南路交叉路口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及其父亲梁其军撞伤。事发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当时尚未能安装损坏的四颗当门牙。法院在(2006)诸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中也明确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安装当门牙,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38516.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及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248.50元,合计44764.70元。原告梁少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诸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两被告在肇事车辆使用方面存在的关系,以及法院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2、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情况,以及原告应在发育成熟后再修补牙齿。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修补牙齿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顾浩伟、顾国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梁少杰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浩伟、顾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顾国平无证驾驶被告顾浩伟所有的浙D×××××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大唐镇市场西路与盛唐南路交叉路口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梁少杰及其父亲梁其军撞伤。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国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少杰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73.58元。次年6月,梁少杰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顾浩伟赔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96614.98元。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6)诸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理由一节认为:顾浩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未举证证明顾国平存在偷开等免责事由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应与顾国平承担连带责任,梁少杰选择要求顾浩伟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梁少杰要求顾浩伟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成年,且伤在牙齿,该费用尚无法确定,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判决由顾浩伟赔偿梁少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847.68元,驳回梁少杰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梁少杰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口腔修复,进行了牙种植体植入术,为此支出医疗费38517.10元。2016年4月,梁少杰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顾国平无证驾驶被告顾浩伟所有的微型客车撞伤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梁少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裁判。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顾浩伟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只要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就应当知道顾国平无驾驶资格,故其将事故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顾国平驾驶,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梁少杰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顾国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顾浩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份额,根据2015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梁少杰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为38517.10元,但其请求金额为38516.20元,以其请求金额为限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5天,计算为25天×140.99元/天=3524.75元;(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相关规定,营养期限确定为20天,计算为20天×30元/天=600元;(4)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来看,部分火车票有三份,支出不尽合理,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以上合计43640.95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顾国平应承担30548.67元,被告顾浩伟应承担13092.28元。从原告梁少杰的治疗来看,无需专人陪护,本院对其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被告顾浩伟、顾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浩伟赔偿原告梁少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548.6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国平赔偿原告梁少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092.2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少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顾浩伟负担643元,被告顾国平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9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