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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均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均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52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志强(特别授权),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余平(特别授权),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均存,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均存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均存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5月1日透支款本金19666.11元、利息3689.85元、滞纳金4547.74元及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产生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均存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发放了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丰收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6年5月1日被告陈均存用该丰收信用卡透支欠款为本金19666.11元、利息3689.85元、滞纳金4547.74元。原告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情况调查表、《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收费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及利息、滞纳金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四、账户使用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陈均存透支信用卡以及拖欠本金、利息等事实。被告陈均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均存向原告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均存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陆续透支消费后,截止至2016年5月1日被告陈均存用该丰收信用卡共透支欠款为本金19666.11元、利息3689.85元、滞纳金4547.7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均存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均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5月1日透支款本金19666.11元、利息3689.85元、滞纳金4547.74元;并支付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666.1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由被告陈均存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力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