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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佳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梁守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佳田工艺品有限公司,梁守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853号原告:盐城市佳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仁智村。法定代表人:田红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守怀。原告盐城市佳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田公司)与被告梁守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守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经营玻璃工艺品加工销售,被告从事玻璃工艺品加工。自2014年4月起,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帮助其购买玻璃棒材及辅料,并约定不久并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盐城市××湖区帮尧工艺品厂购买了各种棒材及辅料,合计2280公斤,金额为2158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到盐城市××湖区帮尧工艺品厂提起货物,并将该批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予以确认。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梁守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盐城市××湖区帮尧工艺品厂签订了玻璃制品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4月18日,盐城市××湖区帮尧工艺品厂交付原告合计重量为2280公斤、金额为21580元的玻璃制品,原告给付盐城市××湖区帮尧工艺品厂货款2185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玻璃制品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数额。2014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收条、发货清单、收款收据、玻璃棒价目表、购销合同、射阳向陈洋镇民政福利厂出具的2014年玻璃棒价目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在原告索要货款后及时给付。因双方对价款没有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提交了其向盐城市××湖区帮尧工艺品厂购买上述货物时收款收据及射阳向陈洋镇民政福利厂出具的2014年玻璃棒价目表,可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货物价值为2185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守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守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佳田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2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守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张锦武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