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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伟与被上诉人曾兆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兆付,郑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兆付,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郑伟因与被上诉人曾兆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兆付、被上诉人郑伟的委托代理人范世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一审诉称:2015年5月,经他人介绍,郑伟为曾兆付从团林镇赵家街沙场运送到达通公司,当时双方口头��定:郑伟等人运送河沙的八台车运送贰仟立方米进行结算一次,每立方米11元运费。协议达成后,郑伟便为曾兆付运送河沙,共计运送1225立方米。郑伟运送完毕后,曾兆付却没有给付运费,郑伟多次找曾兆付要求给付运费,但曾兆付却说将运费给付了李某某。拒不给付运费,郑伟认为,该河沙是曾兆付所有,郑伟是为曾兆付运送的河沙,曾兆付应当按照约定将运费给付给郑伟。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曾兆付立即给付郑伟运费13475元。曾兆付辩称:李某某是沙场老板,沙子卖不出去,曾兆付钩机给李某某干活,李某某欠钱,问能不能帮他卖点沙子,曾兆付说达通公司需要沙子,往那送吧,李某某说行,但找不着车,曾兆付给找的梁涛的车,3-4台车,算账的时候,已跟梁涛的算完了,曾兆付没找郑伟的车,是李某某找的郑伟的车,郑伟给李某��拉的沙子,跟曾兆付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郑伟经人介绍给曾兆付从团林镇赵家街沙场运沙到达通公司,双方当时约定运送河沙的八台车运贰仟立方米进行结算一次,每立方米11元运费。协议达成后郑伟给曾兆付运送1225立方米河沙到达通公司,达通公司收沙子时有一联四式票据,其中白联存根,粉联核算,蓝联归车主,绿联归供沙方,车主凭蓝联领取车费,郑伟凭蓝联向曾兆付索要车费,但曾兆付却以车费给了李某某,拒不给付运费。达通公司与曾兆付之间的河沙买卖已经结算完毕,达通公司已经向曾兆付支付了全部河沙款。一审法院认为:郑伟与曾兆富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但在郑伟向达通公司运完沙子之后,郑伟凭达通公司出具的检斤运输传票中的蓝联向曾兆付索要车费,但曾兆付却以车费给了李某某拒不给付运费,达通公司与曾兆付之间的河沙买卖已经结算完毕,曾兆富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运费,违反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兆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伟运费13475元。案件受理费137元,由曾兆付先负担。曾兆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曾兆付并未与郑伟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某是沙场老板,用沙子抵顶欠曾兆付钩机干活的款项,曾兆付将沙子卖到达通公司,找的是梁涛的车。曾兆付已经与李某某结算完毕,不应由曾兆付给付运输费用。被上诉人郑伟辩称:郑伟与李海东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运输小票能够证明郑伟是给曾兆付运输。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郑伟对其为曾兆付运输沙子到达通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郑伟提供了的“检斤运输传票”载明供货单位“曾兆付砂场”能够证明其主张。而曾兆付只是依据李某某的陈述用于证明自己陈述,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郑伟提供的书证。曾兆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应承担��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曾兆付负担。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