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执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壮志、侯国富、吕永刚、刘凤兰、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张壮志,侯国富,吕永刚,刘凤兰,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2144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3号楼。负责人冯宝静,副行长。被执行人张壮志,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侯国富,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吕永刚,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刘凤兰,女,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张红,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壮志、侯国富、吕永刚、刘凤兰、张红(2014)蓟民二初字第112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及其他确定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