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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侯万虎诉陈军亮、屈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万虎,陈军亮,屈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665号原告侯万虎,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陈军亮(曾用名:秦军亮),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屈向兵,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侯万虎与被告陈军亮、屈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亮、屈向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万虎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陈军亮因资金困难由被告屈向兵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6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现金借据,今借到侯万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千分之贰。清息周期为三个月一清。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同意利息调整为千分之五。出借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应提前五天告知借款人,五天后借款人应无条件归还本息,债权人因主张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秦军亮,身份证号码:6127251971104214613。联系电话:1347448****。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6日。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我叫屈向兵,性别男,现40岁,我愿为秦军亮借您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我保证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愿意承担因您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人:屈向兵,2011那边12月16日。”证明被告秦军亮由被告屈向兵担保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秦军亮、屈向兵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案对原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陈军亮因资金困难由被告屈向兵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内容为“现金借据,今借到侯万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千分之贰。清息周期为三个月一清。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同意利息调整为千分之五。出借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应提前五天告知借款人,五天后借款人应无条件归还本息,债权人因主张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秦军亮,身份证号码:6127251971104214613。联系电话:1347448****。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6日。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我叫屈向兵,性别男,现40岁,我愿为秦军亮借您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无论如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我保证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愿意承担因您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人:屈向兵,2011那边12月16日。”的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军亮曾用名为秦军亮。本院认为,被告陈军亮由被告屈向兵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约定月利率20‰,且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6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秦军亮应予偿还。被告屈向兵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万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屈向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军亮、屈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炳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