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瑞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竞睿,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竞睿,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628号原告:重庆瑞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5号5-3#,组织机构代码:69927352-X。法定代表人:吴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竞睿,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5168912Q。法定代表人:陈永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瑞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董竞睿、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夏蒙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孚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刘晓伟,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竞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孚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竞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董竞睿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董竞睿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就上述第1、2、3项判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共同签订《协信星光广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店铺经营;2、被告应该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3、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按每日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共同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虽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给原告的正常运营造成严重的困难。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拖欠借款等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同时共同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公正判决。被告董竞睿未作答辩。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董竞睿借款属实,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瑞孚和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董竞睿(债务人,乙方)、圣夏蒙商贸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租赁房屋经营CHAUMONT品牌进行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0%,借款期限自甲方放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支付时间: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确认书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基于租赁确认书约定的定金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借款40万元,乙方租赁的房屋装修施工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借款40万元,乙方租赁的房屋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借款20万元,如实际支付日与该日期不符,以甲方款项实际支付日期为准;甲方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帐户,乙方用户名董竞睿。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借款,乙方自2016年1月起按月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20万元,每月还款时间不得晚于当月10日,清偿全部借款时间不得晚于2016年5月10日,乙方最多分五次返还;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期限还款,逾期未偿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或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为确保债务人还款义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愿意按照如下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即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1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于还款月不能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按照每月最少还款金额(即20万元)之0.5%按日计收违约金,即乙方每日应承担1000元的违约;乙方逾期未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金的(包括在约定条件下乙方未能一次性完成还款的),甲方有权按照全额借款本金0.5%按日计收违约金,即乙方每日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瑞孚和房地产公司即按约定向指定的董竞睿帐户转款100万元,董竞睿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日向瑞孚和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三张,载明收到借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嗣后,因董竞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圣夏蒙商贸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瑞孚和房地产公司遂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10日向董竞睿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还清全部借款。2016年9月27日,瑞孚和房地产公司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徐桂鹏、刘晓伟为其与董竞睿、圣夏蒙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并支付了388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6份、收据3份、《律师函》及邮寄单、《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瑞孚和房地产公司举示了《借款担保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董竞睿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对此无异议,而被告董竞睿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董竞睿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对该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董竞睿出借本金100万元属实,董竞睿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清偿全部借款时间不得晚于2016年5月10日,“乙方于还款月不能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按照每月最少还款金额(即20万元)之0.5%按日计收违约金,即乙方每日应承担1000元的违约;乙方逾期未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金的(包括在约定条件下乙方未能一次性完成还款的),甲方有权按照全额借款本金0.5%按日计收违约金,即乙方每日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董竞睿偿还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6年5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800元,并要求被告圣夏蒙商贸公司对董竞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竞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竞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瑞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董竞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瑞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800元;三、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二条判项中所确定的董竞睿的债务向原告重庆瑞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董竞睿、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