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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宫忠立与王晓波、王淑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忠立,王晓波,王淑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412号原告(反诉被告)宫忠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德义,男,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王淑环,女,蒙古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黑鱼泡镇索龙村小围子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忠立诉被告王晓波、王淑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忠立及委托代理人栾德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22日晚6时许,原告去二被告家打听前几天来屯子收马的司机家在哪住,二被告不告诉,而且说些不在行的话。原告便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后撕扯在一起,王晓波用拳头打伤原告头部及身体,被告王淑环拿一把杀猪刀扎在原告右胳膊腋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1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7704.97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09.25元【其中:医疗费17704.97元、误工费1275.56元(98.12元/天x13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x13天),复印费112元、120救护车接诊费600元】。二被告代理人辩称,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晚7点后,起因是原告到被告家进行挑衅并进行言语威胁,原告是出于报复心态去的二被告家,且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二被告出于保护自己的心态进行的防卫,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并且原告的行为也给王淑环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淑环称,2015年12月22日晚7点多,我与丈夫已躺下看电视,听到敲窗户声,宫忠立进屋手里拿一个盘子就说:你他妈的在派出所说啥了,说我有前科,让他妈你出证,今天我就整死你。说着上来就打王晓波,王晓波就与宫忠立撕巴到一起,宫忠立拿起地上的暖壶就往炕上撇,把暖壶摔碎了他又从炕上拿起一把杀猪刀要攮我丈夫,我就用脚绊了宫忠立一下,因地上有水,宫忠立脚一滑刀就掉地上了,我就捡起刀,宫忠立就说你攮我呀,就冲我来了,我的手往前一顺就扎在宫忠立右胳膊上了,宫忠立抄起一个凳子就往炕上撇,之后又用鸡槽子打我脑袋两下,后来宫忠立父亲来了才把他整回去。宫忠立无中生有,怀疑派出所找我们夫妻俩调查取证,出于报复夜闯民宅,并用盘子、暖壶、凳子、鸡槽子殴打我,在撕巴过程中我是进行防卫,故对宫忠立的损伤我不同意赔偿。我于当日晚入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手外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468.57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宫忠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25.57元【其中医疗费4468.57元、误工费1668.04元(98.12元/天x17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x12天)】。反诉被告宫忠立辩称,不同意赔偿王淑环的损失,理由是:王淑环的伤是自己造成的,王淑环所花相关费用与宫忠立无关,宫忠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宫忠立的伤是王淑环用自家杀猪刀所致,从派出所笔录看王淑环及丈夫承认该事实。王淑环与其丈夫王晓波二人厮打宫忠立造成宫忠立多处受伤,故其二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宫忠立系去二被告家串门,不存在夜闯民宅,去时也未带凶器,王淑环用刀故意扎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应驳回王淑环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宫立忠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两张,其中票据0410721号(金额88元)无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票据0423301号,出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1医院,收款单位为该院病案室,名细清楚,金额为24元,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28日磁共振医疗费票据金额445元,出自白城市中医院,患者虽系宫忠立,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镇赉县黑鱼泡派出所询问宫忠立、王淑环、王晓波笔录各一份。该笔录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均从各自利益出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三份笔录中叙述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宫忠立与王晓波、王淑环系同村村民,宫忠立因与本屯来的一个收马的司机发生了冲突,便于2015年12月22日晚去王淑环家打听收马司机情况,宫忠立进屋后因与王晓波、王淑环夫妻二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淑环承认其捡起宫忠立掉在地上的杀猪刀,在宫忠立往前上的情况下扎在了宫忠立的右胳膊上。宫忠立也承认动手打了王淑环和王晓波。双方互相伤害,致对方受伤。宫忠立于2015年12月22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1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开放性外伤;右肱二头肌、肱肌断裂;右中神经、尺神经不全断裂;右肱动、静脉破裂、右头静脉断裂;右侧侧胸壁开放性外伤;右背阔肌不全断裂;头部开放性外伤;开放性气胸。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2016年3月29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忠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宫忠立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7259.97元,其它损失为:4316.28元【其中:误工费1275.56元(98.12元/天x13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x13天),复印费24元、120救护车接诊费600元】。王淑环于2015年12月22日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手外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68.57元,其它损失为4657元【其中:误工费1668.04元(98.12元/天x17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x12天)120救护车接诊费3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宫忠立的损伤,王淑环、王晓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晚,因原告宫忠立去二被告家问事发生矛盾,继而口角三人厮打在一起,后王淑环不慎用刀扎伤宫忠立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且医院诊断、病历与宫忠立的伤情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淑环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王淑环的损伤系2015年12月22日与宫忠立的厮打中造成的,宫忠立对王淑环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王淑环身体损伤的后果,故宫忠立对王淑环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宫忠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宫忠立的损伤系王淑环、王晓波二人所致,且宫忠立所受的轻伤二级系王淑环用自家杀猪刀所致,其丈夫王晓波亦参与了厮打,致宫忠立多处受伤,故其二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起因在原告宫忠立,是其去二被告家问事引起的,且宫忠立在二被告家亦未能克制自已的情绪,挑起事端致使矛盾升级,引发双方的厮打,造成双方互相伤害的后果。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同时在厮打中造成王淑环的伤害宫忠立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淑环、王晓波承担60%责任,宫忠立承担40%的责任。四、本诉及反诉各项赔偿请求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宫忠立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2109.25元,本院确定宫忠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1576.25元【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7259.97元、误工费1275.56元(98.12元/天x13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x13天),复印费24元、120救护车接诊费600元】。王淑环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金额为8825.57元【其中:医疗费4168.57元、误工费1668.04元(98.12元/天x17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x12天)120救护车接诊费300元】。以上王淑环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晓波、王淑环赔偿本诉原告宫忠立各项损失共计21576.25元的60%即12945.7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反诉被告宫忠立赔偿反诉原告王淑环各项损失8825.57元的40%即353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本诉原告宫忠立及反诉原告王淑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75元,由原告宫忠立承担70元,被告王晓波、王淑环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