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君与XX勤、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君,XX勤,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5执异2号案外人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工业园区(楚江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万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君。被执行人XX勤。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高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何君与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称:何君诉XX勤、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何君向房县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房县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鄂0325财保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尚未结取的应收款185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我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经贵院审查,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325执3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尚有未结取的应收款40万元,并裁定予以扣留。我公司与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通过与XX勤、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核对,双方均认可的应收款只有907586.37元,但是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拖走我公司设备6台及吊车费共计442200元,此有XX勤亲笔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明细予以证明;2014年2月21日拖走我公司材料一批共计508404.7元,也有XX勤亲笔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明细予以证明,2014年拖走我公司锯床两台金额52000元,2014年2月4日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按月息3分借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计息30000元,有XX勤亲笔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综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反欠我公司875018元,贵院裁定扣留我公司资金实属不当,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本院查明:2016年7月4日,权利人何君向本院申请执行XX勤、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本院根据何君的申请,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鄂0325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结取的应付款185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核算帐目明细,从帐面上反映,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908009.46元,双方对此核算帐目明细均予认可。但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其以下几笔欠款:(1)2013年7月8日欠其442200的机械款;(2)2014年2月21日,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其508404.7元的机械款;(3)2016年2月4日,XX勤向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4)2016年2月4日XX勤向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波借款500000元。本院通过核对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抵押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发现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称的两份机械设备清单上的设备并没有在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清单之中,且双方间的设备款和材料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2016年2月4日XX勤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70万元的证据,本院通过查询XX勤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明细,发现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只有50万元的进帐记录,故本院认为XX勤向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情况属实。在此基础上,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325执3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结取的应收款40万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申请依法应予保护。权利人何君申请保全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结取的应付款185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勤确认,应付款实际是908009.46元。在此基础上,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7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核实后,认为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借给被执行人XX勤20万元的异议理由因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的理由并无不当;案外人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勤尚欠其机械设备款共计950904.7元的异议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的理由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余华礼审判员 张 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玲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