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龚时来与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时来,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731号申请执行人:龚时来,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期**栋*单元302。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龚时来与被执行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龚时来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被执行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龚时来赔偿交通费损失10,88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三、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了其招商银行账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